手机串号,也被称为 国际移动设备识别码 (imei),用于识别 gsm 移动网络中的每一部独立手机,相当于手机的身份证号码。
手机串号在生产时被指定,是一一对应的,并且是唯一的。从生产到使用,制造商都会记录此号码。当手机被盗时,如果知道 imei 码,可以通过手机供应商冻结手机,即:获取被盗手机号码,中止手机通话功能,获取手机位置;还可以将 imei 列入运营商黑名单,禁止该手机使用,从而使其失效。
也就是说,手机串号可以用于远程冻结手机和修改手机 id 锁。当不法分子了解手机串号的这种操作时,原本的保护功能就可能被用来犯罪。
实践中不乏此类案例,通过检索,发现利用手机串号操纵手机 id 锁的行为,可能涉及以下罪名:
1. 明知或应知为犯罪所得,仅参与修改手机串号环节的,可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案号:(2018)粤07刑终106号
案情概述: 2015 年至 2016 年 7 月,被告人吴卓彬、何生辉等二十一人作为二手手机交易从业人员,明知是犯罪所得,仍通过速递或当面等交易方法,收购、转售被盗、抢手机。
期间,各被告人为了牟利,将带有 id 锁的苹果手机洗白,通过微信发送或互发苹果手机串号、手机号码,由黄志明等人解手机的 id 锁、或查询机主注册资料、查 qq 号码、用“钓鱼”方法套取机主资料等,按每台解锁一部手机收取费用,用于解手机 id 锁。
原审判决:本案二十一名被告人均被认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判处四年三个月至一年三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其中九人适用缓刑。
被告人丘坤祥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主要的上诉理由为丘坤祥事前并不知道协助查询解锁的手机属被偷被抢的赃物。
二审法院认为:(1)根据丘坤祥侦查阶段供述,其从事二手手机买卖时间长短及行业常识,以及其与同案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足以推定丘坤祥主观上对涉案的苹果手机是赃物属“明知”。
(2)丘坤祥客观上积极参与了涉案被盗抢苹果手机的解锁环节,并从中获利。根据丘坤祥的供述、微信聊天记录,同案人吴卓彬、黄志明的供述,足以证实丘坤祥长时间、多次、大量接收上家吴卓彬发送的要求帮忙解 id 锁的苹果手机号码、串号,并联系其认识的下家技术人员进行查询、解锁工作,解锁成功后收取上家费用,并下家支付费用,又参与了对部分被害人手机进行“钓鱼”探取解锁信息的行为。
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 事前共谋,修改手机串号并篡改手机内数据,以此向被害人索要财物的,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案号:(2016)浙1021刑初391号
案情概述:1.2015 年 1 月,被告人姚驰将其通过钓鱼网站获取的数据即苹果 id 账号和密码提供给徐财春(另案处理),再由徐财春修改上述苹果 id 账号和密码信息,将手机设置为“丢失模式”并抹除手机内原有数据进而远程锁定他人苹果手机,同时发布锁机信息借以向被害人索要钱财后予以平分获利。
自 2015 年 1 月至 2 月 4 日期间,徐财春通过上述方法先后修改并远程锁定被害人张某、戴某、应俏妮、王某 1、祖某、谷某、周某、李某、牟某、王某 2 等人共 50 余部苹果手机,造成各被害人无法正常运行手机及手机内存储的数据被删除,后成功向各被害人索得钱财 50 元-300 元不等,获利合计人民币 13,950 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2015 年 5 月中旬,被告人姚驰通过 qq 与被告人胡平取得联系并约定,由被告人姚驰提供手机串号和三码等信息给被告人胡平让其远程锁机并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支付费用。同年 5 月下旬,被告人姚驰通过 qq 共发送给被告人胡平 3 组 110 余个手机串号和三码等信息。被告人胡平收到上述手机串号和三码等信息后即转发给事先联系好的被告人潘佳志,由被告人潘佳志进行远程锁机并从中抽取费用。被告人潘佳志再将上述手机串号和三码等信息转发给陈水吟(另案处理)让其远程锁机。陈水吟处置后再通知被告人潘佳志,被告人胡平、姚驰再逐一接到已处置的通知。被告人姚驰再以每个手机 600-1000 元不等的价格向各被害人索取钱款,该场次,被告人姚驰向其中成功远程锁定的即造成对方无法正常运行手机的 20 余部手机机主索取钱款。
裁判理由:被告人姚驰、胡平、潘佳志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修改、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进行删除的操作,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三被告人均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裁判结果:被告人姚驰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胡平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潘佳志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3. 以发送钓鱼短信的形式,获取手机密码 id 解锁手机,并收取费用的,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案号:(2018)川3401刑初7号
案情概述:2015 年 8 月起,刘某某(另案处理)从事为他人非法解锁 iphone 手机,同时向他人租赁非法获取 appleid 及密码的“钓鱼网站”及转售“00852”短信的违法活动。2016 年 3 月至 11 月,被告人刘明亮在明知刘某某可能通过其修改的钓鱼网站源码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然帮助刘某某修改、制作苹果钓鱼网站,以获取受害者苹果 icloud 用户名及密码,其通过帮助刘某某修改、制作苹果pg麻将胡了模拟器官网钓鱼网站,先后 6 次从刘某某处非法获利共计 2018.88 元。
被告人周经发自2016年2月起,开始为他人非法解锁苹果手机。他与刘某某合作,周经发提供解锁技术,刘某某负责搭建钓鱼网站和提供短信平台。他们通过钓鱼邮件和短信诱骗受害人提供apple id和密码,再进行非法解锁,每部手机收取200至400元不等的费用。截至案发,周经发已非法解锁100多部苹果手机。经查,自2016年2月至2017年2月17日,周经发向刘某某支付了租用钓鱼网站、购买短信平台以及支付解锁成功费用共计209笔,人民币90093元。
被告人李俊自2016年起,通过qq群等网络平台向他人提供串号服务,帮助解除苹果手机icloud账户。他通过多种方式获取苹果icloud账户和密码,并于2016年4月开始向刘某某租用钓鱼网站和短信平台,每月支付900元。经统计,李俊自2016年3月10日至2017年2月20日期间,利用支付宝向刘某某支付了租用钓鱼网站、充值短信平台以及购买域名费用共计23笔,合计金额6620元。经勘验,李俊手机上的邮箱收件箱内发现280封“钓鱼”邮件。
裁判理由:被告人周经发和李俊违反国家规定,通过发送钓鱼短信非法获取苹果手机用户信息,并进行解锁获利;刘某某明知他人使用钓鱼网站进行违法活动,仍帮助制作钓鱼网站,从中获利。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裁判结果:被告人刘明亮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周经发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李俊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笔者评析:
从以上三个案例可以看出,针对手机串号控制和修改行为性质的认定,需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判断。
1. 在第一个案例中,被告人明知手机来源不合法,仍提供修改串号的pg麻将胡了模拟器的技术支持。虽然行为本身是技术运用,但它使得被盗抢手机非法恢复使用和流通功能,有利于赃物转卖,阻碍追查,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本质特征。
辩护人应该重点围绕被告人的主观故意进行辩护,尤其是在仅提供pg麻将胡了模拟器的技术支持的情况下。
2. 第二和第三个案例中,被告人通过网络技术获取手机串号,但目的不同。第二个案例中,被告人通过控制手机串号,制造使用障碍,以此向用户索取钱物;而第三个案例中,被告人直接通过控制手机串号获取支付信息,实施盗窃。两个案例的最终罪名有所区别。
(文章来源:广东法纳川穹律师事务所,广州首家只做刑诉的律所)
修改内容如下:
简化语言,使内容更通俗易懂。 例如,将“经对周经发支付宝相关电子证据进行调证后显示”改为“经查”。
合并同义语句,避免重复。 例如,将“被告人周经发自2016年2月开始为他人非法解锁苹果手机”与“其间周经发多次将其掌握的苹果手机交由刘某某帮助解锁”合并为“被告人周经发自2016年2月起,开始为他人非法解锁苹果手机。他与刘某某合作,周经发提供解锁技术,刘某某负责搭建钓鱼网站和提供短信平台”。
调整句子顺序,使逻辑更清晰。 例如,将“在了解、掌握苹果手机非法解锁流程后”调整到“被告人周经发从刘某某处租用搭建好的钓鱼网站、“00852短信”平台”之前。
增加过渡词语,使文章更流畅。 例如,在“被告人李俊自2016年3月10日至2017年2月20日期间,其利用支付宝向刘某某租用钓鱼网站、充值钓鱼短信平台短信、购买域名共交易23笔,合计金额6620元”之后添加“经勘验,李俊手机上的邮箱收件箱内发现280封“钓鱼”邮件”。
删除重复的细节,提高文章的简洁性。 例如,删除“通过一定的网络技术”等描述。
调整标题,使之更简洁明了。 例如,将“手机串号控制、修改行为性质的认定”改为“手机串号控制与修改行为性质认定”。
希望修改后的内容更清晰易懂。